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李XX于2007年3月11日、4月15日、5月16日和2008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和61,000元,合计301,000元。被告李XX、被告徐XX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XX、被告徐X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1,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由被告李XX出具的借条4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刘XX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XX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徐XX辩称,借款时被告徐XX系被告李XX妻子,愿意归还原告借款301,000元,但其中已经归还30,000元。
被告徐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对,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XX于2007年3月11日、4月15日、5月16日和2008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和61,000元,合计人民币301,000元。以上借款发生时,被告李XX、被告徐XX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XX、被告徐X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徐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经奉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刘XX借款,并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上借款是被告徐XX与被告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被告徐XX应与被告李XX共同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3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628.50元,由被告李XX、被告徐XX负担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