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尉氏县X街“九头崖”超市门口将李XX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李XX发现后在北街北头“百度网吧”门前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546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张XX、苏XX、郭X等人的证言,失主领条,被盗电动车照片,尉氏新日小鸟店出具的证明一份,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