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2。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卫生防疫站,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7。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宝丰县人民医院、宝丰县卫生防疫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德洲,宝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涛,宝丰县卫生防疫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4年12月23日,李某因分娩入住被告宝丰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宝丰县人民医院为李某行剖腹产手术、子宫肌瘤剔除术和绝育手术,术中为李某输血x。2010年12月14日,李某在152医院查出已经感染丙肝。请求宝丰县人民医院、宝丰县卫生防疫站赔偿医疗费x.27元,误工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赔偿金x元,共计x.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丰县人民医院辨称,李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感染丙肝是在宝丰县人民医院输血所致,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宝丰县人民医院为李某所输血液是宝丰县卫生防疫站提供的,如果李某因此感染丙肝,应由宝丰县卫生防疫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宝丰县卫生防疫站辨称,李某的损害后果是由宝丰县人民医院造成的,应由宝丰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所感染丙肝病毒不能证明是1994年输血所致,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9页,证明李某于1994年在该院输血的事实。
2、152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感染丙肝病毒的事实。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感染丙肝病毒的事实。
4、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8页,证明李某的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0份,证明李某为治疗丙肝花费x.27元。
宝丰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26页,证明宝丰县人民医院为李某所输血液的供血人为李某光。
2、(2001)平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宝丰县卫生局(1992)X号文件、采血许可证及采血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宝丰县人民医院为李某所输血液是宝丰县卫生防疫站采集李某光的。
3、汇款凭证、记账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宝丰县人民医院为李某所输血液是从宝丰县卫生防疫站处购买的。
4、卫生部1998年3月31日复函1份,证明丙肝的潜伏期为20至180天。
宝丰县卫生防疫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中的医疗费是李某治疗两种疾病的费用。李某对宝丰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不予质证;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医院应当在输血前进行检测。宝丰县卫生防疫站对宝丰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的第2、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X号证据不能证明宝丰县人民医院为李某所输血液是宝丰县卫生防疫站提供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和宝丰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2月23日,李某因分娩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处就诊,宝丰县人民医院为李某行剖腹产手术、子宫肌瘤剔除术和绝育手术,术前宝丰县人民医院对李某的血液进行了检测,经检测李某未患乙肝,术中为李某输同型血液x。该x血液是宝丰县卫生防疫站从李某光身上采集后供应给宝丰县人民医院的,在为李某输血前宝丰县人民医院对李某的血液和李某光的血液进行了配型检验,经检验交叉呈(-)。2010年12月15日,李某因纳差、厌某、乏力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处就诊,经诊断,李某感染丙肝病毒和子宫肌瘤,住院期间宝丰县人民医院对李某的丙肝进行了治疗,并于2011年3月17日为李某行全子宫切除术,同年4月14日李某丙肝好转、子宫肌瘤治愈出院。住院期间,李某共支付医疗费x.51元,其中为治疗丙肝支付医疗费为4120.71元,住院费为2358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李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某某(城镇居民)护理。
本院认为,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宝丰县卫生防疫站采集李某光的血液前,应当对李某光进行健康检查,宝丰县卫生防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采集李某光的血液前对李某光进行了健康检查,不能证明其向宝丰县人民医院提供了合格的血液,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宝丰县人民医院未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制度,对宝丰县卫生防疫提供的血液进行核查,致使李某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后造成感染丙肝病毒、身体受到损害,宝丰县卫生防疫应当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宝丰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有关规定,李某的医疗费为6478.71元,误工费为5237.35元(x.2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5237.35元(x.26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0元×120天),营养费为1200元(10元×120天),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x.41元,应当由宝丰县卫生防疫站赔偿给李某。宝丰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请求的其余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丰县卫生防疫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41元。
二、宝丰县人民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5元,由李某负担3117.5元,由宝丰县卫生防疫站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某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曲岳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