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在宝山区X路X路北侧400米处,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沪x搅拌车与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的沪x奔驰轿车发生碰撞,致沪x奔驰轿车车身左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交奔驰专业维修单位上海东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上海东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修理项目进行了估价、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6,981.33元。虽原告支付的修理费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估价的修理费存在差异,但两者评估修理的项目基本相符,原告的损失系合理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6,981.33元。
被告辩称,事故致原告的车辆轻微受损。原告未按规定程序送相关评估部门进行物损评估,直接将车辆送至维修单位修理,并将估价修理费为18,000元的情况告知被告。而被告方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估价确定修理费约为9,800元,被告要求将车辆交规定的评估单位评估,但原告拒绝。故被告认可修理费9,8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在宝山区X路X路北侧400米处,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沪x搅拌车与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的沪x奔驰轿车发生碰撞,致沪x奔驰轿车车身左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交奔驰专业维修单位上海东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上海东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修理项目进行了估价、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26,981.38元。
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确定的评估价约为9,800元。保险公司与上海东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确定修理费价格所依据的车辆受损项目基本相符。
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1,981.3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上海东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估价单、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与上海东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确定修理费价格所依据的车辆受损项目基本相符,可以确认原告修理的项目未超出因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范围。原告的奔驰车辆送至奔驰专业维修单位修理合情合理,故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1,981.3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某修理费21,98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