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豫湘农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助杰,岳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X区XX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X区XX居委会。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X区XX居委会,系赵某甲、赵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爱国,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豫湘农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岳阳市豫湘农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助杰,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退还上诉人岳阳市豫湘农纸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柳春龙
代理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冯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