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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被告柳××、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刘××,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

被告曾××。

原告郑××与被告柳××、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柳××、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朋友与二被告相识,期间被告柳××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曾××为被告柳××担保,并约定利息为0.02元/月。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履行。2009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仍不还款。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柳××辩称,2007年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7年底还利息7.8万元,2008年秋,我又还利息3万元。2009年2月7日,我又重新给原告打了一张24万元的条。打完条之后,至今没还过。现在由于我的砖厂经营出了问题,无法还账,现在吃、住都成问题了。

被告曾××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2007年10月,柳××经营的砖厂需要资金,找我帮忙借钱,我找同事李××帮忙,李××联系到郑××、郑××。2007年10月24日,郑××、郑××借给柳××现金20万元,月息0.035元/月,用期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叫我和李××作见证人。柳××不会写字,叫我帮忙打的借条,柳××签字。到期后,柳××说资金不足再用4个月,先将利息还了,并同意将利息涨到0.04元/月。2008年4月29日,柳××经我手给了利息x元,我又帮忙重打了一个借款20万元,月息0.004元/月,用期4个月的借条。2008年9月份借款到期后,柳××经我手两次还了利息x元。2009年2月份,郑××找柳××要钱,把我叫去。郑××说,利息又4万多了,要求再换个条,打一个24万元的借条,要求我作担保。柳××说行。我就帮柳××打了一个24万元的借条。后听柳××说,又给了郑××3万元,没经我的手。综上所述,柳××借郑××、郑××二人的现金为20万元,不是24万元。郑××放贷的利息为0.035元/月和0.04元/月,不是0.02元/月,此利息已超出了法律保护权限,法院不应支持。望明查,我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柳××向原告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5%,用期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于当日将借款给付被告柳××,被告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柳××还了部分利息。2009年2月7日,被告柳××认可欠原告郑××本息24万元,又重新给原告郑××打了一张借款24万元的借条,被告曾××为担保人。经原告郑××多次催要,被告柳××还了原告郑××3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柳××与原告郑××原先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被告柳××再次向原告郑××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借款的重新约定。借款数额虽为24万元,但实际为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故此4万元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柳××已经偿还的3万元,也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柳××现实际尚欠原告郑××本金17万元。被告曾××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柳××、曾××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陈久波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红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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