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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5岁。

辩护人王某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和17日,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在涪陵城易家坝建涪宾馆开房入住,用其自带的二手电脑配件,将房间内某值人民币3420元的电脑主机上的主板、CPU、内某、硬盘盗换。销赃后,获赃款1700元。

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开房入住涪陵城易家坝建涪宾馆,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该房间内某值人民币1710元的电脑主机上的主板、CPU、内某、硬盘等配件。次日凌晨,宾馆工作人员发现后并报警,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另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将建涪宾馆房间内某电脑配件盗窃后,将房转给其同学入住,自己则仍在该宾馆另开一房,并将所盗电脑配件转至该房,次日公安干警在该房内某被盗物品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被盗单位涪陵建涪宾馆退赃退赔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该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秦某某的证言;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3、住宿登记记录;4、扣押物品清单;5、购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6、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口证明;7、收某、谅解书;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2011年1月29日盗窃建涪宾馆房间内某电脑配件后,将所盗物品转入该宾馆另一房间,尚未脱离宾馆监管范围内某被查获,应属未遂,且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盗窃三次,虽其中一次属未遂,但仍属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凌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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