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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甲、兰某乙与卫某、张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甲,女,2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乙,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卫某、原审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乙,被上诉人卫某及其代理人梁成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兰某乙、张某某系兰某甲的父母。2008年11月卫某与兰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卫某付给兰某甲见面礼500元,后兰某乙与卫某草拟了兰某招子养老契约。之后,双方在2009年正月,双方定亲时,卫某经媒人给付兰某甲6000元,送结婚日子时,又给付兰某甲2000元,结婚行礼时再次给付兰某甲x元及被面2条、单子2条,兰某甲回礼给卫某1400元,当天卫某另付磕头礼500元。行礼后,卫某给付兰某甲首饰等6000元,兰某甲给付卫某衣服款1000元,上述款项兰某甲、兰某乙、张某某各接受了部分。当月25日(农历)操办了婚礼,卫某到兰某甲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月余,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卫某提起诉讼,请求兰某甲、兰某乙、张某某返还彩礼x元。

庭审中,卫某代理人认为:兰某甲待客收礼,不能认定是彩礼花费,按农村习俗,一般是交给女方父母,故兰某甲、来顺才、张某某共同返还;兰某甲代理人认为:彩礼返还应当区分其性质,适当返还;彩礼女方购置了结婚用品,转化为财产,共同使用,应予分割;兰某甲怀孕,亦应作为彩礼返还的情节;彩礼是兰某甲掌握使用,其父母只是代收,故兰某乙、张某某不负返还的义务;公民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就不能再主张,故契约只能是部分无效。调解中,双方意见各异,致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卫某与兰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关于双方的彩礼往来情况,按当地习俗经媒人兰某甲、兰某乙、张某某接收卫某的彩礼款x元,其中已返还卫某2400元,实际接收卫某彩礼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兰某甲、兰某乙、张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审理中,卫某要求兰某甲等三人返还x元,予以准许。兰某甲、兰某乙、张某某仅同意给卫某返还x元以下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兰某甲、兰某乙、张某某共同返还卫某彩礼x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卫某负担100元,兰某甲、兰某乙、张某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兰某甲、兰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元不属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性质应属于赠与,钱已花光,买成东西,我没有返还能力。请求二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卫某辩称: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本案的实际,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卫某与兰某甲在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属同居关系。关于彩礼一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卫某经媒人给付彩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卫某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兰某甲、兰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兰某甲、兰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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