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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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郭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席某为了向安阳市妇幼保健院顺利销售药品,送给该院原妇科病区主任余某药品回扣款和超市购物券共计x元。

二、2008年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席某为了向安阳市妇幼保健院顺利销售药品,送给该儿科门诊主任李XX药品回扣款共计2000元。

三、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席某为了向安阳市妇幼保健院顺利销售药品,送给该院原妇产科副主任兼病理产科二病区主任李某药品回扣款共计x元。

四、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席某为了向安阳市妇幼保健院顺利销售药品,送给该院原妇科二病区主任马某所安排的本科医生刘某药品回扣款共计x元。

五、2010年12月,被告人席某为了向安阳市妇幼保健院顺利销售药品,送给该院产科主任管XX药品回扣款和超市购物款共计700元。

六、被告人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席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向余某、李XX、管XX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马某、刘某、李某、管XX等人证言、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户籍证明、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及回扣,行贿数额共计x,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席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席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席某在被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五起行贿行为,但没有交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行贿行为,被告人席某在被追诉前未主动全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席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已掌握了席某涉嫌行贿线索后,及时进行初查,并依法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在初查询问中席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部分行贿行为,被告人席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席某在行贿时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社会危害性某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席某为使自己经销的药品能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顺利销售及扩大销售量,给该院有关科室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扰乱了该院正常进药、用药程序,具有不正当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席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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