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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原系浦东新区X镇X路X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保安,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初中文化,原系浦东新区X镇X路X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保安,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X乡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原系浦东新区X镇X路X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保安,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前于新编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X村郑某自然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X村吴小庄自然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X村大吴营自然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甲、李某、王某、郑某乙、董某、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郑某甲、李某、王某、郑某乙、董某、高某及辩护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甲、李某作为本区X路X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工地)保安,于2010年2月7日值夜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郑某乙、董某、高某采取里应外合的方式,于次日凌晨盗割该工地地下一层配电室内已安装但尚未投入使用的、价值人民币18,560元的x-YJY3×185+2×95平方毫米电缆线40米,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由七名被告人分赃花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张某某、郑某丙、林某某的证言、发票复印件、估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郑某甲、李某、王某、郑某乙、董某、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王某系主犯,郑某甲、李某、郑某乙、董某、高某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郑某甲、李某、王某、郑某乙、董某、高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般,不能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郑某甲、李某系本区X路X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工地)保安,2010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商量利用李某值班之机盗窃红星美凯龙工地的电缆线。2010年2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郑某甲、李某利用当日值夜班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李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后,由王某带领被告人郑某乙、董某、高某至沪南公路X号红星美凯龙工地,采取里应外合的方式,于次日凌晨盗割该工地地下一层配电室内已安装但尚未投入使用的、价值人民币18,560元的x-YJY3×185+2×95平方毫米电缆线40米。嗣后,由王某联系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由七名被告人分赃花用。

2010年3月10日,上述七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坛建工公司的,现在承包了浦东沪南路X号上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进行电气施工的工作。2010年2月8日早上,其到公司对铺设的电缆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在高某配电室线槽内的电缆被盗,有两种型号,一种是x-YJY电缆3×185+2×95型,共被盗五段,每段长约八米左右,共长四十余米,每米375元;另一种是x-YJY电缆3×70+2×35型,被盗一段,长约12米左右,每米144元。这些电缆由红星美凯龙于去年11月、12月份买来的,由我们公司安装铺设。这些电缆铺设好后由红星美凯龙自行负责安全管理。

2、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8日早上8时许,我哥哥郑某乙及王某、高某、董某和我联系,讲有电缆是否要收,担心他们要卖我的电缆线来路不正,所以没答应收购。王某就提出要我介绍个做废品生意的,好让他们把电缆卖掉,我就找了个姓堪的,按王某的要求,把他约到王某住的村子后面的一条小路上,姓堪的和他们做生意时我、我哥、王某、高某、董某都在场,时间约当日9时许。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工地保安的职责是负责日常巡逻、夜间值班,保证项目工地内财产安全。

4、发票复印件、估价证明证实赃物的价值。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有一次其在巡逻时遇到安徽男子王某在踩点,他主动要求我和他一起将工地上的东西偷出去卖,后来他经常与我联系,我同意并留了电话,并约定卖掉东西后双方分钱。李某、郑某甲也是我们工地保安,和我一个组的,我们一起值班,平时也讲起将电缆线偷出去卖的事情,我问他们后他们同意一起干,春节前一星期左右的某一天,也是我和李某、郑某甲三个人值班,王某打电话给我,我还是让他1点左右到工地上来,他就按时又带了五、六个男的来了,我还是在监控室给他们望风,李某和郑某甲应该是去工地角上给他们望风去了。那次事后当日10时许,我打电话给王某向他要钱,这次他没告诉我总共卖了多少钱,就分给我4,000元,让我来分给李某和郑某甲,我就给了他们两人各1,200元,剩下的1,600元我自己拿了。后经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X号(王某)、X号(董某)、X号(郑某乙)、X号(高某)是2010年2月初到红星美凯龙工地偷盗电缆线的四名男子,其中X号就是与其一直联系的王某。

6、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一星期左右,姓刘的保安在那天晚上打电话给我,讲今晚他当班,要我带人去他工地偷电缆线,我就叫了小高(董某)、小高某叫了文化(高某)、卷毛(郑某乙),我们于当晚11时以后去了红星美凯龙工地偷电缆线,是骑一辆三轮车去的。到工地附近我们把三轮车停在路边的防护树林某。后那个姓刘的保安打电话给我,讲他已经让一个保安过来接我们了。一会儿一个胖胖的保安来了,领我们穿过绿化带进入了工地,那边没有围墙的,进入后他继续领我们到了地下一层的配电房那里,我们就开始偷堆放在那里的铜芯电缆线。我们用大力钳把电缆线剪成一段一段的,然后搬到外面停放的三轮车上,装好电缆线后我和小高、文化、卷毛一起推着装电缆线的三轮车走了约十几分钟到交警停车场北面一条小河边,也就是离我住的地方比较近的那条河。我们四个把偷来的电缆线卸在了河边的草丛中藏好,第二天一早我们就把电缆线卖给一个开着白某厢式货车的人,这次有三个保安参与,姓刘的一个、胖胖的一个及另外一个没见过的。当时胖胖的保安还帮我们搬偷到的电缆线,姓刘的保安及另外一个保安在地下一层呆了一会儿就上去帮我们望风了。后经辨认,王某辨认出X号(董某)叫小高、X号(郑某乙)叫卷毛、X号(高某)叫文化。同时辨认出2010年2月初在浦东红星美凯龙工地接应其入内偷盗电缆线的三名保安人员X号是李某、X号是李某、X号是郑某甲。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郑某甲、李某、王某、郑某乙、董某、高某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李某、郑某甲、李某、王某、郑某乙、董某、高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般,不能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王某事先与李某联系共同盗窃工地财物,事发当日王某经与李某联系后带领被告人郑某乙、董某、高某至工地实施盗窃,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亦证实,事后由王某联系销赃,并对所得赃款进行分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且系联络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主持分赃,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甲、李某利用担任工地保安、负责看管工地财物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郑某乙、董某、高某内外勾结共同窃取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李某、郑某乙、董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郑某甲、李某、王某、郑某乙、董某、高某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六、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七、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八、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钱文君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洁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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