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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爱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博爱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博爱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款x.74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博爱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爱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和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鸿宇医药与被告博爱医院一直存在药品购销业务,被告收货后采取先记账、后付款的方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对于2002年3月22日回执和2002年7月5日账务核对函中手写部分内容存在分歧,经本法院对账后查明未入账数额为x.75元,减去被告已付款x元,被告欠原告x.75元。在2005年后双方的业务中,被告欠原告货款772元。被告共计欠原告x.75元。但被告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鸿宇医药与被告博爱医院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接收原告供应的货物,即应支付货款。其接收货物后,却未入账造成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75元;2、驳回原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55元,由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承担。

博爱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博爱县人民医院根本不存在拖欠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之前的货款。1、一审法院在2009年5月31日组织的《对账笔录》第三部分“汇总”中明确载明“第一项于2002年3月份入账,第二项于2002年6月份入账”,下面有双方参加人的签名和某印。不知道一审法院是如何理解上述内容,x.75元又是如何得来的。2、在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起诉后的2006年8月11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对从2002年3月22日——2005年9月30日的供货价款和某款数额没有异议,充分说明博爱县人民医院对其所供货物不存在未入账和某记的情形,仅仅是双方的财务对同一笔的货物在各自的债务账目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而已。3、对于2002年3月22日回执和2002年7月5日账务核对函中“手写部分”,博爱县人民医院虽然对该得药械科的章和某海军及李志斌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和某据予以反驳,但是在一审法院组织的队对账笔录中予以核对后双方均认可入账的事实,对照一审判决书中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称”部分,很清楚是不能成立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博爱县人民医院是否欠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如欠款数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博爱县人民医院的主张是,博爱县人民医院不欠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02年3月22日回执中的手写部分是3月份入的帐,02年7月5日的帐务核对函中的手写部分已在6月份入账了,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字予以认可。在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起诉的卷宗第45页、第50页,双方对帐的数额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双方下帐的日期不同才导致的误解;对账函上的章不是博爱县人民医院的章,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是,对账函上的章是博爱县人民医院盖上的,原来起诉时博爱县人民医院不认可对账函中的手写部分,后来原审法院组织对账时,博爱县人民医院才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相同。另查明,截止2002年2月28日博爱县人民医院共欠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33元,2002年2月28日到2005年9月30日的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为x.01元,2002年3月22日回执中手写部分内容经一审法院对账后查明未入账数额为x.25元。2005年10月至2005年年底,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给博爱县人民医院供货x.41元、2006年供货x.5元、2008年1月至起诉日止供货x元。从2002年2月28日到2005年9月30日博爱县人民医院总付款为x.21元。后博爱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付款x元、2006年付款x元、2007年付款x.58元,2008年付款x元,以上共计x.79元。博爱县人民医院共欠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71元。

本院认为,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博爱县人民医院药品买卖关系成立,博爱县人民医院收货后采取先记账、后付款的方式与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主要是对2002年3月22日回执中的手写部分有争议。经2009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对账确认,双方对2002年3月22日回执中的手写部分未入账药品x.25元的数额无异议,该购销业务确凿真实,实际发生,博爱县人民医院理应承担支付药品款的责任。经算账,博爱县人民医院尚欠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71元。一审判决博爱县人民医院支付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75元,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未上诉,应视为认可该欠款数额。博爱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485元,由博爱县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柳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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