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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峨县纳罗集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运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祖彬、罗恩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牙韩锦,被告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据以生效的天峨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日作出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2009年5月4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在被告单位的丘英分厂上班发生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受伤当天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至12月8日出院,住院共17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不服天峨县劳动仲裁委的峨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4个月×213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16个月×2138元)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4个月×2138元)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76元(住院17天×40元/天×7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x元(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5月8日鉴定结论通知之日,6个月×2138元/月);护理费510元(17天×1人×30元/天);鉴定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不合法。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是工伤,应享受工伤的有关待遇。3、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天峨县社会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报告。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六级。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6、身份证。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告依照“2009年全区X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工伤赔偿依据,是错误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天峨县2008年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1702.25元,月缴费工资为1021.35元(1702.25×60%)。本案原告2008年5-10月份的平均工资为959.50元(5月1071元+6月1183元+7月924元+8月870元+9月1035元+10月674元=5757元÷6个月=959.50元/月),低于1021.35元/月,依法应以1021.35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工资(6个月)应为x.50元(1021.35元/月×50个月),而不是x元。原告请求510元的护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的500元交通费,毫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其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起诉,其应得到补偿的金额仅为x.50元{1021.35元/月缴费工资×5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工资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76元(40元/天×70%)+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原告诉请赔偿x元,实属对法律的误解。二、原告在工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工伤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原告是经人介绍到答辩人的丘英分厂务工的,进厂前在广西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从事过梳齿工,经考核,已是熟练工,不需培训,答辩人就直接分配其到车间当梳齿工。根据常规操作,原告母指不应锯断。正常操作时,双手距离梳齿机锯片有50cm以上,根本不会被锯掉右母指。不是因为厂里停电,也不是机械问题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而是原告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自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答辩人仅应承担原告工伤损失x.50元的次要责任或者补偿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有:1、天峨县人民政府统计局2008年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证明。证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赔偿的依据。2、原告陈某某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6个月的实发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未达到我县全部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日常工作管理细则。证明原告在工伤事故中存在过失。4、天峨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文登记。证明陈某某是在2009年12月1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有一部分证据具有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29日到被告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丘英分厂务工,从事车间梳齿工作。2008年11月21日下午,在厂内车间操作梳齿机作业时,被锯片锯掉右母指,事发后,被告护送到天峨县人民医院包扎,当晚转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做接合手术,同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因手术失败,原告右母指残缺,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2009年1月8日,原告向天峨县社会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4月5日,天峨县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确认陈某某为因工受伤。2009年5月8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因工伤补助金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诉致本院。

另查明:陈某某从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7个月时间,在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丘英分厂务工的工资分别为:4月份26元、5月份1071元、6月份1183元、7月份924元、8月份870元、9月份1035元、10月份674元、11月份445元。总金额为6228元。月平均工资为890元(6228元÷7个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工伤赔偿补助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哪些2、原告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临时到被告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丘英分厂务工,于2008年11月21日在厂内车间操作梳齿机作业时,被锯片锯掉右母指,且经天峨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5日已确认原告为因工受伤,陈某某所受的伤害应当属于工伤。2009年5月8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原告所受的伤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以原告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自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的工伤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如何确定问题。原告认为,其到被告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丘英分厂务工受伤,应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有误,应按照天峨县2008年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1702.25元,月缴费工资为1021.35元(1702.25×60%)计算赔偿。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逐月工资来看,原告的工资具有不确定性,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件计酬,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工资分配方式,原告在被告处7个月时间的务工总收入6228元,月平均工资为890元(6228元÷7个月)。原告到被告处务工,属农民工性质,而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166元(x÷1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890元,没有低于广西2009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1166元的60%。故应以其实际收入的月平均工资890元确定计算赔偿。

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个月。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890元/月×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890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890元/月×14个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6元(40元/天×17天×70%)及鉴定费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原告请求x元(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5月8日鉴定结论通知之日,6个月×2138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全休期满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仍需治疗,停工留薪期应为77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为2225元(890元/月×2.5个月),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内工资x元,本院不完全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10元(17天×1人×30元/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右母指残缺,到医院进行接合手术,尚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且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峨宏润木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元、鉴定费25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银行:农行河池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运群

审判员罗恩德

审判员杨祖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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