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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乙、王某戊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乙,男,39岁。

被告人牛某丙,男,24岁。

被告人杨某丁,男,47岁。

被告人许某,男,24岁。

被告人王某戊,男,26岁。

许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杨某丁、许某、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杨某丁、许某、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乙在许某市X路许某县X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庚发生口角。后牛某乙伙同被告人牛某丙、杨某丁、许某、王某戊、靳某某(另案处理)对张某庚进行殴打致张某庚头部受伤。后经鉴定,张某庚的头部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杨某丁、许某、王某戊与被害人张某庚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杨某丁、许某、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杨某丁、许某、王某戊供述,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己、张某庚、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王某辛、杨某壬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自首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杨某丁、许某、王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杨某丁、许某、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杨某丁、许某、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丙、杨某丁、许某、王某戊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丙、杨某丁、许某、王某戊均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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