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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赵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赵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李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购买别人的豫x号客车一辆,正常经营,被告欲承运该车辆,于2010年7月12日和我达成协议,该车由被告经营,每月付给我3000元、利息600元,其中2010年10月X号前付给我x元连本带息,其余x元,每月付3000元外再付利息600元,先付款后行车,付款日期每月X号,如果到期不付款,甲方阻止乙方行车,由甲方行车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我依约把车辆交给被告,可被告不履行协议支付应交款项。我被逼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返还豫x号客车一辆;立即支付下欠承包金x元及利息2400元(11月12日以后的另外计算)。

被告赵某、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10年4月24日协议一份;2、2010年7月12日协议书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赵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乙于2010年4月24日购买刘海深的豫x号客车一辆,在正常经营期间,被告赵某、李某欲承运该车辆,于2010年7月12日同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该车作价x元,2010年10月X号前付原告x元连本带息,其余x元,每月付3000元外再付利息600元,先付款后行车,付款日期每月X号,如果到期不付款,甲方有权阻止乙方行车,由甲方行

车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把车辆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未履行协议支付应交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返还豫x号客车一辆;立即支付下欠承包金x元及利息2400元(11月12日以后的另外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截至2011年2月28日的到期租金x元及利息2400元,2011年2月28日以后按双方协议约定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将购买刘海深的豫x号客车一辆,作价x元租赁给被告赵某、李某经营,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在租赁期间内被告赵某、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协议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豫x号客车一辆,支付下欠承包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李某将租赁豫x号客车一辆返还给原告王某乙。

二、被告赵某、李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王某乙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到期租金x元及利息2400元,2011年2月28日以后按双方协议约定执行。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赵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尹建敏

审判员张仁海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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