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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是X组小组组长。今年春节前,被告给X组村民发放福利。采取法是按12年前分包土地时人员名单发放。对此原告有看法,提出了异议。2010年1月22日上午8点,被告把原告叫到其家中,威胁原告不让去反映事实。言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父亲看到便说,有什么事你们到村委会去说。原、被告便一起朝村委会走去。当行至村X路口西边时,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一拳将原告击倒,原告的头部被狠狠地撞击到水泥路面上。被告并未因此罢休,脱下鞋又猛击原告的头部,使原告的头部再次受到伤害。之后被告又去路边找石头砸原告,被旁边的村民制止。此时,原告觉得头晕眼黑、疼痛难忍。村民发现原告不省人事,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由于抢救及时,经过十天住院治疗,才没有发生严重后果。耿黄某出所受理,于2010年3月21日对被告下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得到一丝安慰。但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要求,在派出所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就是不赔。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37.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主张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37.5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明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打原告的头部,用鞋打,把原告打倒,想用石、砖头打原告,被人拦住了,打的原告当时上不来气,村支书把我扶到120车上。2、诊断证明书1份;3、出院证明1份;4、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头疼、头晕、胸疼,共住院10天。5、一日清单4页;6、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已花的医疗费3187.59元;7、原告的二儿子王某涛、女婿杨庆广的工资表10页及所在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王某涛月工资3000元,杨庆广月工资3000元,每人护理原告10天,护理费共2000元。8、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是新乡六发饲料公司业务员。工资是干多得多,不干不得,平均每月工资2000元,误工10天,应赔偿误工费700元。9、交通费票20张,计款1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由其证人路xx到庭做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2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2、公安机关于2010年元月22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3、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22日对证人郭xx的询问笔录1份;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轻微伤,只是证明被告用棉拖鞋打了原告的头一下,原告在被告推了一下,走了五、六步后躺到了被告的另一侧,用胳膊支地大喊队长打人。郭新勇的证言客观真实,被告未把原告致伤。原告本身有病,2010年元月18日刚从市中心医院出院。原告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治疗头外伤、胸部闭合型损伤,这些不是被告造成的,相关检查都是正常的,都是以原告自己讲的进行治疗,每天都以营养神经、促进血液循环和原告所诉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从化纤厂医院转到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都和本案无因果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对清单、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联系,也证明了原告私自转院,原告的病随便的诊所都能治疗。护理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的病情不需护理,两个人的证明上没有写时间,什么时候出具的不知道,应加盖财务章,两个证明都加盖公章,公章的位置、格式都一样,对真实性有怀疑。原告出事前很长时间都不在那个厂干了,他和那厂的头头是亲戚,开个信很容易,原告是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费,他有收入,原告也不是因头疼、恶心不上班的。交通费票里有停车费票10元,和交通费是两码事,其它票存在连号,都是一本票开的,根据就诊情况也要不了这么多交通费,公交车也能到。

被告对其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没在场,是伪证。

原、被告对本院取证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公安机关询问其的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是打我两下,不是推我,因我不识字。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打原告,我也不认字,原告也说了没有外伤,和去医院治疗头外伤等和此事无因果关系,另,引起纠纷是原告。原告对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的笔录质证意见是:他妞没哭,他爸就让我们去大队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打人,派出所的人说没事,你签字吧,我就签了。原告对公安机关询问郭新勇的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我没走几步,是一下就倒了,别的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怀疑派出所诱导他了,因派出所也诱导我了。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被告当庭所举证据及本院取证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证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0年1月22日8时30分,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王某富与本村王某来因大队福利问题往本村村委会去时,当走到该村村委会十字口西边时,因两人言语不和,王某乙将王某甲推倒,并用棉拖鞋打王某甲的头部。以上事实有王某甲的指控、王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据所证实”。本院取证的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22日9时20分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十四行至十六行,被告是这样陈述的:“……他还说话跟我带把,我就照他肩膀上推了一下,他往前走有五、六步躺在了地上,胳膊支着地大喊打人啦,打人啦,我急了,就用拖鞋照他头上打了一下后,被人劝到了大队。”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22日15时对现场证人郭x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的上述陈述与证人郭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相一致。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基本相同。上述两份询问笔录所证事实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分析,本院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有效证据。本院取证的公安机关于2010年元月25日,同年元月22日、同年元月22日分别对原告、被告、证人郭xx的3份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和医疗票据的认证是:病历首页记载:入院诊断1、头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诊断结果与入院诊断相同。原告共住院10天,因原告是退休工人,年纪较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又用拖鞋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述治疗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的证明材料的认证是:两份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上没有填写日期,而且是加盖的行政公章,不是财务专用证,并且证明及两个人的出勤表都未能证明两名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减少的收入具体是多少。因此,证明和出勤表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住院治疗确需要人护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护理需一人,护理费酌情按每月800元计算,10天护理费为266.7元。关于原告误工损失700元的证明的认证是:原告陈述自己是业务员,干得好多得,干的不好不得,说明原告与出具证明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平均月收入2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住院受到了700元损失。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的认证是:原告住院10天,其中有10元停车费票,而且出租车票号个别相连,而且数额较高。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及病情和所乘车的需要以及路程,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6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认证是: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只有在身体损害构成伤残程度,才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出庭证人路xx当庭证言的认证是:证人当庭陈述被告是扔拖鞋,没扔到原告。该证人陈述的事实与被告及证人郭xx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不符。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院取证的法医学身体损伤鉴定书的认证是: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该鉴定结论是对原告在2010年2月22日在鉴定检查时伤害程度作出的评定。因此,该鉴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第13小组的居民,被告任该组组长。2010年春节,该小组决定给组民发放福利。原告因对小组的发放办法有异议。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8时30分许从被告家出来一起到村委会去,当双方走到村X路口西边时,两人言语不和,被告将原告推倒,并用棉拖鞋打了原告的头部。事情发生后,围观群众打了110和120。原告被送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治疗,因该医院没有脑CT,又转往新乡化纤厂医院治疗。由于原告的头一直疼,原告又转院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10天,原告要求出院。原告在3家医院支付医疗费3187.59元。出院诊断为:好转出院。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于2010年2月22日委托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害程度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公(红)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所受伤不构成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区分局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新凤公(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乙罚款300元。被告王某乙对处罚决定未提出申辩,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并交纳了罚款。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X组居民,应和谐相处。被告身为组长,本组居民对本组发放福利的决定有意见,向组长反映,被告应正确理解和对待,并正确处理。原、被告在去村委会途中,在言语不和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推倒并用棉拖鞋打原告头部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头疼、头晕、胸部闭合性损伤和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的后果。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87.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2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病情,按1人护理10天,护理费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每天26.67元,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用266.7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479.5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被告反驳没有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479.5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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