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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某某、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某,男,54岁。

被告人赵某某,女,50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已判)窜至陕西宝鸡眉县X街一五金日杂店,以购买纺织袋为名骗取店主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后杨××办理了李××的假身份证。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仵某某、赵某某、杨××三人一起到陕西岐山县找到李××以签定合同需要李××证明自己有足够资金为名,诱使李××在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张3.3万元的存折,并伺机将存折调换后,由杨××和赵某某到陕西土门邮政储蓄所取钱时被该储蓄所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致使诈骗未遂,杨××被当场抓获,仵某某、赵某某逃离案发现场。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仵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系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又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已判)窜至陕西宝鸡眉县X街一五金日杂店,以购买纺织袋为名骗取店主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后杨××办理了李××的假身份证。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仵某某、赵某某、杨××三人一起到陕西岐山县找到李××以签定合同需要李××证明自己有足够资金为名,诱使李××在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张3.3万元的存折,并伺机将存折调换后,由杨××和赵某某到陕西土门邮政储蓄所取钱时被该储蓄所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致使诈骗未遂,杨××被当场抓获,仵某某、赵某某逃离案发现场。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二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但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态度,被告人赵某连在本案所起的辅助作用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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