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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张某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X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驾驶陕x号轿车沿盘河路由北向南行至世纪花园门前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程某分别在韩城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1430.36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23450.4元。本起事故经韩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陕x号轿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430.36元、误某20000元、护理费1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65.6元、财产损失5874元、鉴定费1522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住宿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66055.6元。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13136.45元(张某已付给原告23450.4元,原告应退还张某10313.95元)。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同X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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