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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2006年6月、2008年1月被安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各六个月,2008年4月经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吸食毒品,2011年7月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8月3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某日上午,被告人易某为获取毒资,窜至安乡X镇“大丰翔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之机,将其佩戴的一副重2.04克、价值755元的黄金耳环抢走。作案后,易某将抢得的赃物廉价销售,获销赃款600,已挥霍。

2、2011年7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易某为获取毒资,窜至安乡X镇“大丰翔超市”附近,趁被害人曾凡兰不备之机,将其佩戴的一只重2.24克、价值874元的黄金耳环抢走。作案后,易某将抢得的赃物廉价销售,获销赃款550元,已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买赃人处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易某因吸食毒品被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抢夺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易某平时吸毒成瘾,2011年6-7月间为筹措毒资购买毒品,先后二次在安乡X镇“大丰翔超市”附近抢夺刘某、曾凡兰二名63岁老某妇女的黄金耳环3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629元。作案后,被告人将抢得的赃物廉价销售后得销赃款1150元,己吸毒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抢夺的耳环、作案的地点等)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安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买赃人)何德兰、徐连清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曾凡兰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公安办案单位、办案干警出写的《查获经过及案件揭发过程》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被告人易某曾因吸毒多次被有关单位行政处罚的证据有常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安公(城)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巳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易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抢夺老某的财物,依法从重处罚;2、为吸食毒品进行抢夺,酌情从重处罚;3、因吸食毒品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4、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抢夺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嘉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

(一)抢夺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某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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