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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军甫,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信用社。

负责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信用社(以下简称张龙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龙信用社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30日,我经被告工作人员王秀红的手在被告处存款x元,我让王秀红将户名写为“李某民”,定期一年,后王秀红因职务犯罪被判刑,被告拒不兑付上述存款,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龙信用社辩称:①原告没有在我社存款;②原告的存单为无效存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秀红因需要支付到期的储户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2007年8月,王秀红因吸收存款不入帐被被告张龙信用社开除,王秀红告诉原告说准备为其开具一张x元的存单,李某某让王秀红以其叔“李某民”的名义开具了一份“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单”,号码为NO:x,并盖有“内黄某张龙乡X村信用合作社沈村分社”印章。王秀红将存单开好后交给了原告。2007年8月10日,原告让其叔李某民在内黄某张龙信用社取款,但信用社没有兑付。

另查:王秀红于2009年1月6日因借李某某款x元未入帐一事被内黄某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一年。

以上所述有原告所提交的存单、(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龙西石盘村委会证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将现金x元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秀红后,王秀红以原告之叔“李某民”的名义开出存单一张,并加盖有“内黄某张龙乡X村信用合作社沈村分社”的印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龙信用社储蓄存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龙信用社辩称原告没有在该社存款,该存单是无效的,王秀红是被告张龙信用社的正式职工,其利用职务便利吸收储户的资金挪作他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王秀红收原告x元存款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作为职务侵占罪已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存单无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龙信用社将存单兑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信用社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即年息1厘71从200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龙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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