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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相邻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开发科科长。

上诉人陈某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被告赵某建房一栋,与原告陈某房屋的西山墙相邻。2004年第三人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按城市规划在西堤头修建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其房北山墙与被告赵某相邻。2004年7月29日,双方达成《建房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甲方(市房管局)在乙方(赵某)后墙外有地基半间,划归乙方永久使用,涉及到地面临时建筑,由甲方在施工中拆除,补偿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同年9月13日,双方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并于同年12月1日,双方变更登记了手续,赵某取得该宗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10日,第三人市房管局因与相邻关系人陈某、梁某某发生.相邻关系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达成《安康市房管局新建巴山西路西堤头公厕与居民陈某住房相邻关系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公厕与陈某家房屋相邻间距原则上依据安建规发(2009)X号文件规定标准前1米,后60公分。在建设中如有条件许可尽量放宽后面间距,间距空间在市房管局的管理下交由陈某、梁某某免费使用。该民事调解书并经本院(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尔后原告使用该通道,并在通道前安防盗门,通道后安装窗户。2006年10月被告赵某对其房屋继续修缮并在后院建房时,原告陈某将其西山墙的窗户拆除安装成防盗门,直通被告赵某后院。2006年12月11日陈某以赵某后院建房威胁其房屋安全为由诉至本院。2O0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30日,陈某与赵某相邻权纠纷再次诉至本院。2009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另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持有安国用(9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为:东至以本户前码头墙外皮为界通前至后一条直线,邻王某安;南至距巴山西路人行道2.30米处为界;西至前段以本户墙墩外皮为界,中段以房地局墙皮外1.20米处交界,后段以房地局围墙墩外皮为界;北至以本户石坎根外皮外界,邻罗发胜。第三人市房管局持有安国用(97)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为:东:前段以梁某青墙外皮为界,中段以本单位墙外皮1.2米处为界,后段以本单位围墙墩外皮为界;南、东段以本单位墙皮向南4.82米为界,邻巴山路,西段7.2米以本单位墙皮为界,中段7.85米以本单位墙外皮为界,邻西城卫生院,北段以赵某墙外皮为界;北:至西段均以赵某民墙外皮为界。2O07年元月25日该局向被告赵某出据AK00—002一(043)一083宗地图纸一张,载明图中A的标示,表示房管局划归赵某地基半间的四至界畔;B的标示,表示房管局与梁某青(原告的文夫)间距空间的四至界畔:箭头指向前1米宽,后6o公分宽间距空间通道起止距离界畔。并在图下方书面作了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我局在西堤头修建房屋时因与相邻赵某发生权属争议,双方公证协议将我局所有的地基半间(箭头A所指)划归赵某永久使用,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处原有建筑应由我局负责拆除,后只拆除房顶后即交予赵某,请其自行拆除。’箭头B所指前起1米宽后至60公分宽(均起止我局房屋墙沿)的空间间距,亦为我局在建房时与陈某、梁某某协议将该处空间间距交由其二人免费使用,但土地权属仍为我局所有。我局后墙东北角以外都是划归赵某的的,与陈某、梁某某无关“特此说明并加盖局印鉴。基于土述事实,被告赵某在置换的半间宅基地内砌墙行为,并不损害原告陈某的相邻关系权益。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各自在行使权利时,相邻各方相互间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和自己接受行使权利的限制。本案第三人做为通道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据(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为原告陈某提供前1米、后60公分通道空间的免费使用,并在宗地图上说明:“我局后墙东北角以外都是划归赵某的,与陈某、梁某某无关”。原告陈某在管理和使用该通道的期间,在通道前安装防盗门出入,在通道后与被告赵某的后院相邻地畔处安装窗户,双方未发生争议。而争议的产生原因是被告赵某在建房修缮后院时,原告陈某将通道后双方交界处的窗户拆除安装成防盗门,该防盗门外直通被告赵某的后院,被告为维护其自身安全和利益,砌墙隔断了原告对防盗门外的扩张某用,为此,原告主张某告拆除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侵权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封闭与原告相邻的窗户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对原告未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辩称砌墙是维护自身安全,并未妨害原告的相邻关系,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事实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市房管局与赵某变更争议的土地使用证有虚假,诉求依法公正处理。赵某和市房管局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上诉认为市房管局与赵某交换变更有争议的土地使用证不真实的问题,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解决,但不影响本案陈某诉求相邻通行权的审理。由于本案争议赵某后院地段,陈某无土地使用证,而赵某有土地使用证,因此,陈某主张某赵某后院地段通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判驳回陈某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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