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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小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杨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1991年在大虹桥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性格各方面根本不和,被告动不动就找事和原告生气,原告认为找个对象不容易,耐着性格生活下去算了,可就是随着四个子女相继出生,慢慢长大,被告依然是我行我素,丝毫未某以前的找事生气的状况,原、被告虽同居一院,但关系多年来形同陌路,不相往来,今年春天,被告又无故找原告的事,原告真是到了见被告就害怕的感觉,可就在前不久,被告不知何因,离家出走,不见人影,原告多次去其娘家寻找,娘家人以种种说词推托不说具体去向,现虽经村、乡两级政府调处,终无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而不是经人介绍,原告陈述的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离家出走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去看母亲,后来回家,原告就不让被告在家居住了,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大虹桥乡X村民调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近一段时间发生口角,经调解与说和无效;3、党××、党××情况反映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关系不好;4、证人党××、党××、党×、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不断吵嘴,调和不成。

被告未某某。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村委就没有做过调解工作,证言不实,对证据3认为,两个孩子系未某年,却以成年人口气反映问题,不合实际,对证据4认为,四位证人陈述均很笼统,不具体,有的是听说,所做证言均不客观。

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大虹桥乡X村民调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3、党××、党××情况反映各一份,证据4、证人党××、党××、党×、王××出庭证言,确实证实了原、被告吵嘴现象的存在和关系并不融洽,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关系已不可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4个子女,大女儿党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党某飞(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儿党某楠(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党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吵闹。近二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已无法共同生活,遂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而产生不和谐,但不至于以分道扬镳的结果来结束双方的婚姻生活,故本院对本案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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