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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孟某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申请再审称:孟某去投保时,东方汽运公司所投的保险并未生效,孟某实际上投保在先。东方汽运公司给孟某投保后并没有通知孟某,而是在开庭后才向法庭提交投保的原件。由于东方汽运公司未及时将投保手续转交孟某,致使孟某重复投保,东方汽运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且东方汽运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孟某缴纳保险金,由于东方汽运公司的行为无法律和合同支持,又没有得到孟某的追认,东方汽运公司所买保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东方汽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孟某的车辆更新后,资金短缺,无保险单,车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东方汽运公司为孟某垫付了保险费,可孟某又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东方汽运公司是孟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孟某私自购买的保险,东方汽运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孟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孟某与东方汽运公司签订的《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第五条约定: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各种营运服务,如车检、保险办费等手续,车主应按时主动配合完成。孟某作为车主承担的是配合和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东方汽运公司负责办理投保事宜,东方汽运公司依据该约定为孟某的车辆投保并无不当。孟某在未询问东方汽运公司为其车辆是否投保并垫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又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造成了重复投保。因此,依据约定,孟某应当支付东方汽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孟某称东方汽运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其缴纳保险金,东方汽运公司所买保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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