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蒲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