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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居用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居用品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7月13日,某某(甲方)与某某司(以下简称某某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场地办家具城协议书》,约定:某某司从某某租赁场地60.39亩承办家具商城,租赁时间为18年,自2004年7月8日开始至2022年7月8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经营范围为家具城,如需增加或改变经营范围,可与甲方协商,双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并签署补偿新经营范围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06年7月,经某某同意,某某司将自己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了某某贸有限公司。2007年4月,北京某某贸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居)。在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家具城内逐渐出现了家具类商品以外的其它商品(如建材、装饰材料等商品)的经营摊点。虽经某某多次通知要求其纠正,某某居置之不理,反而于2008年3月擅自开设家具城西门,并开始大规模经营建材、装饰材料类及化工产品。

某某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某某居的经营范围为家具类商品,但某某居却违反约定,擅自经营家具类以外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1、要求某某居立即恢复家具城西墙原状,封闭家具城新开西门,并停止经营建材、装饰材料类、油漆化工类商品;2、诉讼费由某某居承担。

某某居辩称:协议签订后,双方在事实上已经进行了修改。某某已经同意某某居及其下属的商户经营建材类商品。某某居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在事实上达成的协议。故不同意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某某(甲方)与某某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场地办家具城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场地60.39亩,作为办公家具城的经营场地;场地内将由乙方自行投资,按照甲方确定的场地位置建设经营商厅。家具商城乙方自行独立经营、招商和管理;乙方经营范围确定为家具城,如乙方须增加或改变经营范围,可与甲方协商,双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并签署补充新经营范围协议;协议期限自2004年7月8日始至2022年7月8日止;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2004年9月15日某某司设立某某司某某具广场,该家具广场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钢某、建筑材料、珠宝首饰(不含金银)、工艺美术品、化工产品、木材、医疗器械、金属材料、机械电器设备,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汽车配件、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北京某某场开发经营中心为某某司某某具广场提供了企业住所经营场地证明。2006年7月26日,北京某某场开发经营中心与某某司及北京某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载明:“2004年7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了《租赁场地办某某具城协议》。为便于某营,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三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将《租赁场地办某某具城协议》中乙方承担和享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变更为丙方承担和享有。甲方对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与乙方一起参与某某具城的经营行为予以认可。”

2006年9月11日北京某某场开发经营中心的名称变更为北京某某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

2007年4月6日北京某某贸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某某居用品市场有限公司。

2008年3月,某某与某某居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李某某赁了某某居C区西接厅X号场地,经某某方签章同意办理了某某饰材料销售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铁艺、五金。林某某赁了某某居D-X号摊位,经某某签章同意办理了某某具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橱柜、建材。刘某某赁了某某居的D—X号摊位,经某某签章同意办理了某某材销售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某场开发经营中心与某某司签订的《租赁场地办某某具城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北京某某场开发经营中心对某某司的营业范围增项部分予以签章同意,应当视为北京某某场开发经营中心同意某某司增加营业范围。北京市某某场开发经营中心与某某司及北京某某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北京某某贸有限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取得了某某司在《租赁场地办某某具城协议书》中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某某场开发经营中心变更为某某现在的名称后,某某也签章同意某某居出租摊位办理营业执照。某某应当对其前身北京某某场开发经营中心的经营行为承当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某某居在出租摊位时,某某允许承租人经营建材,不违背三方《协议》的约定,某某居不构成违约。某某主张某某居违反《租赁场地办某某具城协议书》中的规定,缺乏依据,故对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要求某某居关闭西门一节,因在《租赁场地办某某具城协议书》并无规定不允许某某司开立西门的规定,故对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居立即停止经营建材、装饰材料类、油漆化工类产品。其具体上诉理由为:某某盖章的地方是营业执照上经营场地证明这一栏,并不能认为是对经营范围的变更。某某无权对摊位的实际经营行为进行干涉。

某某居同意原审判决。针对某某的上诉请求,某某居辩称:某某居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经营,是经过某某盖章的。西门并不是某某居所开,原来就有西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租赁场地办某某具城协议书》、《协议》、某某司工商档案材料、某某饰材料销售中心工商档案材料、某某具销售部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经营范围为家具城,如增加经营范围应与出租方协商,双方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是在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某分经营建材、装饰材料类、油漆化工类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上,某某盖章同意将相应场地提供给商户使用,且开业登记申请上已经注明营业范围,某某对此应知情。现某某称其只在场地提供证明处盖章,并不表明同意经营范围的变更,因为开业登记申请上已经注明了经营范围,对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复家具城西门的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西门是某某居所开,且双方协议中亦未禁止,因此,原审法院对某某的该项请求,认定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黄海涛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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