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09年2月14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2010年4月28日借现金x元,两次共计借款x元,约定2010年6月5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因做生意于2009年2月24日借原告款3万元,2010年4月28日借原告款x元,两次共借原告款x元,约定2010年6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仍欠原告借款x元。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故推拖,避而不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