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汉滨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正峰,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2日,安康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项问题办公会议,确定同意汉滨区政府拟定新城办窑沟排洪渠治理工程方案。该工程系公益性抢险应急工程。2009年8月中旬开始施工,该工程监管单位为汉滨区水利局,施工单位为安康市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已完工。施工期间原告马某曾因该工程占其地为由与被告发生争议。2009年11月19日经新城办干部与木竹桥村X组会计、原告马某一同,对原告马某与窑沟排洪渠相邻的承包地进行丈量,马某该块承包地3.38亩,现实际丈量面积为4.504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其承包地0.35亩,赔偿因侵占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汉滨区新城办窑沟排洪渠治理工程,是政府公益性抢险应急工程,由被告监管,该工程涉及征用土地应由政府办理征用手续。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侵占其0.35亩承包地,经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承包地3.38亩,东以大沟边(即排洪渠)为界。工程仅对该渠整修,原告的该块承包地经办事处、村X组干部与原告一起丈量,面积未减少,即可以证实原告的承包地未被侵占。因此,对原告主张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赔偿因占地毁坏树木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仅提供现在的照片,对损害及损失只是推定,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承包地0.35亩,请求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城办窑沟排洪渠治理工程,是公益性抢险应急工程,辖区公民均应当配合、支持该项工程。马某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马某该承包地面积为3.38亩,而实际丈量的面积为4.504亩。马某现主张该工程侵占其0.35亩承包地无事实依据,故马某请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44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马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