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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许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2009年8月份,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称自己作生意急需用钱。基于风险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提供担保。2009年8月1日,被告许某某用其夫妻共同房产住宅一幢和被告段某某用其棋牌室的自动麻将机、空调机等物提供抵押作担保,并约定用款期限为半年。2009年8月1日,原告将x元人民币依约亲自交付许某某。现如今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某、被告段某某均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2、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3、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半年,并用其房屋产权证书作抵押,被告段某某用其麻将机、空调提供担保。许某某写了借条,担保人在条上签了名。被告至今一分未还,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由于两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未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借条载明:“本人许某某因急需用钱,特向李某某处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现将房产一处化纤厂第二生活区X#楼X单元X号,另外段某某小黄某村口铁皮房棋牌室内的自动麻将机五台、空调机1台,7日内归还所有款,如到期不能归还欠款,自愿将本人房产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包括段某某处抵押物品。特此证明,立据人许某某、担保人段某某,2009年8月11日。”该借条系被告许某某亲笔书写,两被告均在该借据上签了名字。该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的认证是,两组证据系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被告许某某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借给被告许某某x元,被告许某某用其所有的新乡化纤厂第二生活区X#楼X单元X号房屋一处,面积59.71平方米作抵押,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交给原告保管,被告段某某用其棋牌室内的麻将机五台、空调1台,同时提供担保作为抵押物。被告许某某书写了借据,两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名。被告许某某是借款人,被告段某某是担保人。原告按照约定将x元给付被告许某某。半年用期到期后,被告许某某以无钱为由推拖未付,后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许某某,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约定,被告许某某应在半年期满后主动偿还原告x元。原告到期不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进行抵押房屋的登记程序,因此抵押无效。被告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以麻将机五台、空调1台物品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段某某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段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依此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被告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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