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华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盘枫,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广西贺州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军,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江华县人,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江华县人,职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江华县人,居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朱某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木东、人民陪审员胡传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又于2010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盘枫,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陈某乙、李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9月1日晚,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梁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的水晶宫夜总会做服务生。次日晚,李某某安排刘某某等服务生搬啤酒到储存室的过程中,由于刘某某所搬啤酒箱底受潮破裂,导致啤酒掉落在地上发生炸裂,玻璃弹进了刘某某右眼。当时李某某仅安排刘某某用自来水进行冲洗。当晚10时许,刘某某由水晶宫主管吕波和母亲陈某甲护送到本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刘某某在本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李某某代表水晶宫垫付了x元医疗费,以后就不再出钱。刘某某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并经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右眼构成重伤致6级伤残,现刘某某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梁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朱某某等四人赔偿医药费和交通费x.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后续康复手术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2000元,总计x.1元,减去已垫付的x元,还应赔偿x.1元,并保留以后后续手术所花费用的追偿权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梁某某为水晶宫注册登记人;
2、医药发票,欲证明刘某某治疗眼伤所花费用;
3、车票,欲证明刘某某及其母亲到治疗医药所花交通费;
4、法医鉴定发票,欲证明刘某某作法医鉴定所花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刘某某右眼构成重伤,已达六级伤残;
6、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欲证明刘某某就受伤情况曾向劳动局申请仲裁;
7、照片3张,欲证明刘某某在水晶宫做服务生是事实;
8、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同上;
9、调查笔录,欲证明刘某某在水晶宫做服务生期间老板为陈某乙、李某某等人,同时也证实刘某某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负伤;
10、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同上;
11、证明,欲证明刘某某在水晶宫做服务生前从事娱乐行业;
12、证明,欲证明刘某某母亲在刘某某负伤前从事美容服务生;
13、门诊记录,欲证明刘某某诊疗费、康复费约3万元;
14、门诊记录,欲证明刘某某最后确诊时间等情况;
15、证明,欲证明水晶宫已停业;
16、调查笔录,欲证明梁某某已将水晶宫转让给陈某乙、朱某某等人。
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刘某某递交的证据1、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5、6、7、8、9、10、11、12、15、16无异议,对证据3中到长沙、广西的车费无异议,其他票证不认可;被告陈某乙对原告刘某某递交的证据1、2、3、4、5、6、11、12、15、16无异议,对证据7、8、9、10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老板,与自己无关,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应以法医鉴定为准;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递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9、10有异议,认为均是假话;对证据11、12、13、14、15、16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老板,与本人无关;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刘某某递交的证据1、2、3、4、5、6、11、12、15、16无异议,对证据7、8、9、10有异议,认为水晶宫没有发工作服;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应以法医鉴定为准。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已于2006年3月26日将水晶宫夜总会以44.5万元整体转让给被告朱某某、陈某乙等人经营,而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9月1日在朱某某、陈某乙等人经营水晶宫夜总会期间受伤,与梁某某无任何关联;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刘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转让合同,欲证明水晶宫已于2007年3月26日整体转让给朱某某等人;
2、水晶宫夜总会设备用具清单,欲证明内容同上;
3、欠条,欲证明梁某某已将水晶宫整体转让给朱某某、陈某乙等人。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梁某某递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递交原件;被告陈某乙、朱某某对被告梁某某递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梁某某递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陈某乙辩称,江华水晶宫是梁某某转让给朱某某个人,陈某乙、李某某不是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协议,欲证明陈某乙已将水晶宫的股份转让给朱某某;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乙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陈某乙与朱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对被告陈某乙递交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在江华水晶宫无股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将江华水晶宫转让给被告陈某乙、朱某某二人,刘某某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陈某乙、朱某某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梁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朱某某对原告刘某某递交的证据1、2、4、5、6、11、12、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刘某某递交的证据3中车票、过路费收据部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应予认定;其余四张湖南省长沙市服务娱乐业定额票,因不知用途,故不予认定;刘某某递交的证据7、8、9、10均能证实刘某某在水晶宫受雇佣期间受伤部分,能互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递交的证据13、14均系湘雅医药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梁某某递交的证据1、2、3系有被告陈某乙、朱某某的签名,且他们均在庭审中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递交的证据1,与梁某某递交的证据3,在时间上互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6年6月7日,被告梁某某在江华县X镇X路总工会院内创办江华县水晶宫夜总会,并经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06年3月26日,梁某某将江华县水晶宫夜总会包括所余物品折价44.5万元整体转让给被告朱某某,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朱某某交清全部转让款后,梁某某有义务协议朱某某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包括更改营业执照,朱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2.25万元,剩下的22.25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1.25万元,再剩下的11万元于同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不按时交付,梁某某有权收回水晶宫夜总会,原已交付的22.25万元转让金不予退还给朱某某。次日,双方将水晶宫夜总会内物品进行了造册移交。2007年7月29日,梁某某向朱某某催收水晶宫夜总会剩欠的转让款,被告陈某乙立下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是:今欠购买梁某某水晶宫娱乐城余款x元整,此款在玖月底全部还清。2007年9月1日晚,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到水晶宫夜总会打工得到同意。次日晚上8时许,水晶宫夜总会主管李某某叫刘某某等服务生搬运啤酒,在搬运途中,因啤酒瓶掉落炸伤刘某某右眼,当时李某某叫刘某某到自来水龙头处冲洗,后因刘某某感觉仍不舒服,李某某同意刘某某先回家休息,刘某某回家后,其母陈某甲得知情况后陪同刘某某到江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当晚办理住院手续。次日到广西桂林181医院做放射检查,同年9月9日又在其母陪同下到长沙湘雅医院检查治疗,从出事时起到2009年9月24日止,刘某某住院天数为29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花医疗费x.27元,车费包括过路费共计4816元。这期间,李某某、朱某某等人支付治疗费x元。2008年10月8日,刘某某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永冯鉴字[2008]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其分析及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右眼角膜穿通伤,自述受伤方式可以形成。造成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经施行相关手术治疗,目前右眼晶体缺如、盲目。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9条第1款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f)27条规定,结论如下:右眼伤构成重伤,致成6级伤残。建议:伤后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第二次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第三次出院后全休2个月,予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此次鉴定,刘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打印、复印费等40元。2008年9月23日,刘某某到江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李某某不是用工主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0月21日,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某某系城镇居民。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全省职工人均工资为x元,本县工作人员到省城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2007年9月2日晚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水晶宫履行搬运啤酒劳务活动中,因啤酒瓶炸裂损伤其右眼,故应当认定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所以本案应定性为雇员损害赔偿。被告梁某某在2006年3月26日已将江华瑶族自治县水晶宫转让给被告朱某某,并已移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又因刘某某受伤在上述转让协议之后,所以梁某某不应承担刘某某负伤致残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虽递交协议称江华瑶族自治县水晶宫已全部转让给朱某某,但该协议所立时间为2007年5月1日,与其本人在2007年7月29日立给梁某某欠条互为矛盾,故陈某乙应当认定为本案被告。刘某某虽递交证人证言证实李某某为江华瑶族自治县水晶宫夜总会的合伙人,但陈某乙、朱某某在庭审中均未认可,且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已认定李某某不是江华瑶族自治县水晶宫夜总会的用工主体,故刘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已认定陈某乙、朱某某为江华瑶族自治县水晶宫的合伙人,故其二人应当对刘某某在受雇期间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定残后到起诉时止未超过一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朱某某、陈某乙等人已对刘某某所花医疗费、车费和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永冯鉴字[2008]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车费和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予以确认,即:刘某某受伤后所花医疗费为x.27元,车费为4816元。刘某某已构成6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第二次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继续治疗费3000元,第三次出院后全休2个月,予继续治疗费2000元。刘某某在庭审中要求按每天12元计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所以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付。因刘某某所作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中未有给付营养费的建议,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湖南湘雅医院虽建议刘某某日后需后续康复手术费x元,但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已经建议第二次出院后予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第三次出院后予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故本院只能认定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如日后有超出部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再行起诉解决。综上,刘某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x.27元;车费4816元;法医鉴定费4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x.8元[(29天+91天+60天)×x元/年÷365天/年];护理费1754元(29天×x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50%);伙食补助费348元(29天×12元/天),以上共计实际损失为x.07元。刘某某现受伤致6级伤残,的确心身受到严重伤害,但鉴于刘某某本人不注意安全和陈某乙、朱某某等人实际履行能力,本院可酌情支持刘某某因该事故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刘某某受伤致残的总损失为x.07元(x.07元+3000元),刘某某受伤后,朱某某、陈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元,应从中抵减,故朱某某、陈某乙等人还应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x.07元,且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朱某某、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车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07元,且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吴木东
人民陪审员胡传庚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得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