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某某,女,瑶族,江华县人,护士.
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谭某,男,壮族,江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系被告谭某亲戚。
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义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海波担任记录。原告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柳江,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1月10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为谭某。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暴躁,游耍好闲,好逸恶劳,不顾及家业,家庭生活全靠原告的工资维持,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下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男孩。由于原告自认为她是一个有工作的人,而被告则是一个满身泥土气息的农民,内心里总认为被告要比原告矮一等,时时、事事都要被告顺从、迁就原告,稍不遂意就大发脾气。去年九月份,原告向水口法庭提出离婚诉请,基于多年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同意,法庭也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在原告不但毫无回心转意的表示,而且再次提出了离婚,这表明原告离被告而去之心意已决,再留也是无用。因此,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查,2004年12月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10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9日生育一男孩谭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生育男孩谭某后即出走广东打工,除2008年9月份原告向水口法庭起诉离婚期间,原告出走广东打工后一直未归。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义某某向被告奶奶谭某凤借款2000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有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现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义某某与被告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谭某由被告谭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债务:向谭某凤借款2000元由原告义某某偿还,此款定于2009年12月9日前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义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艳琼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