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32岁。
被告李某某,女,32岁,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代理人司守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借我现金10万元,一个月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每天还3800元,一个月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已还原告x元,下欠x元,原告诉称不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利息x元,一个月本息合计x元,一天还本息3800元,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是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相互印证的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一个月x元,也就是说月息14%,已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另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已还原告x元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卫兵
审判员魏章顺
审判员王某朝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