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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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覃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吸毒,于2011年8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8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覃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9日13时55分,被告人谢某、覃某经密谋后,由谢某驾驶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搭覃某,窜到陆川县X村X路段,覃某伸手抢得何某的黄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60元人民币、铂金项链一条、三星牌手机二台等物品。经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33元、x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174元、x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67元。

2、2011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覃某经密谋后,由谢某驾驶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搭覃某,窜到陆川县X镇X路人力资源保障局大门口路段,覃某伸手抢得陈××的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由现金6元人民币、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等物品。黑色直板手机价值约人民币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覃某参与抢夺2次,涉案金额764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覃某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抢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覃某共同实施抢夺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覃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覃某经密谋后,由谢某驾驶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搭覃某,窜到陆川县X村X路段,覃某伸手抢得何某的黄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60元人民币、铂金项链一条、三星牌手机二台等物品。经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33元、x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174元、x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67元。案发后,现金和铂金项链被收缴并退还给失主,被抢去的两台手机,两被告人销赃后已挥霍花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检验报告、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覃某经密谋后,由谢某驾驶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搭覃某,窜到陆川县X镇X路人力资源保障局大门口路段,覃某伸手抢得陈××的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由现金6元人民币、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等物品。案发后,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案件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覃某参与抢夺2次,涉案金额7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覃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覃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覃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某、覃某利用行驶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覃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一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某条第某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覃某退赔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4641元;

四、对被告人谢某、覃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长谢某宁

代理审判员李凯帆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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