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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诉被告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21时10分许,田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4公里+100米处,将行人吕某、吕某羊由南向北行走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吕某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与其弟弟吕某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又转入开封淮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脚脚趾多处粉碎性骨折,头部受伤,已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某4200元。共计x.4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21时10分许,田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4公里+100米处,将行人吕某、吕某羊由南向北行走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吕某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田某为豫x号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保险已过期。原告受伤后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日,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在开封市杰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10元。2011年4月7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40元。2011年4月7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15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购买中草药,共支付费用111.3元。2011年2月11日,原告在杞县邢口卫生所检查支付费用20元。原告另提交杞县同和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恒生医药店出具的100元发票和杞县邢口宏舒药店出具的150元收据各一张。豫x号低速货车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作出豫杞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结论:豫x号低速货车价值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1年9月20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医疗建议:吕某体内内固定物适当时机应取出,目前在二级甲等医院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元/年,原告住院19天,按照相关标准,误工费为285元(19天×15元/天),护某为285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为190元(1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豫杞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提交的票据与其陈述不完全相符,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交的杞县同和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恒生医药店出具的100元发票,显示不出原告为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x.3元、医疗器具费110元、误工费285元、护某28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x.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330元,被告田某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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