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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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湖阳镇侯大庙村民委员会、唐河县城关镇大桥符某民委员会与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鲁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X镇大桥符某民委员会。

负责人:符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侯大庙村委)、唐河县X镇大桥符某民委员会(下称大桥符某委)与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新野建安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于2010年8月3日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野建安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x.5元及利息。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唐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野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红玫,被上诉人侯大庙村委的负责人鲁某某,被上诉人大桥符某委的负责人符某某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为建设丹江口库区移民安居工程,2009年12月8日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与新野建安公司签订了“唐河县X村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12月12日新野建安公司与张××、李某威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移民新村工程由张××、李某威负责建设。同日张××、李某威代表新野建安公司与大桥符某委、侯大庙村委签订移民新村工地沙石供应协议。协议载明:“合同甲方为新野建安公司、乙方为大桥符某委、侯大庙村委。工程所需沙石均由上述二村委供应”。合同签订后,侯大庙村委及大桥符某委按约供应工地所需沙石、砖等建筑材料。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新野建安公司驻工地代表张××、李某威向二村委出具了10份收条,上述收条均加盖有新野建安公司唐河县X镇X村建设项目部印章,总计砖、沙石料款等为x.50元。其中一份条据涉及湖河西街砖厂转让款,条据内容为:“今收到湖河西街砖厂送来青砖票计x块×0.255元/块=x元,属实李某威、张××,经办李某广2010年1月28日。”另一份条据涉及施工中使用侯大庙村、大桥符某农民工情况,内容为:“证明为移民建房建筑工程队用两村委农民工,大桥符某892个工日,侯大庙村X.25个工日,总计用工3489.25个工日,合计金额x元。情况属实同意付款,李某成、张××,经办人王伟。”

上述10份收条总计款项为x.50元,已付款x元,下欠x.50元未付,诉讼中新野建安公司通过唐河县X镇政府又支付给大桥符某委、侯大庙村委20万元,现仍下欠x.50元未付。

涉及湖河西街砖厂x元砖款债权转让一事,湖河西街砖厂法定代表人闫瑞锋到庭证实:“新野建安公司所欠该砖厂x元砖款,大桥符某委、侯大庙村委已代为支付完毕,二村委可持提砖票收条向新野建安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新野建安公司与唐河县X镇政府签订了移民新村建设施工合同,新野建安公司是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也是工程的施工方,新野建安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承建该工程时,新野建安公司向张××、李某威出具有授权委托,委托书注明工程由李某威、张××具体负责,新野建安公司并与上述二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所以张××、李某威在移民新村的建设施工行为以及与村委签订沙石供料合同的行为均是代表新野建安公司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述二人向村委出具的供料等欠款凭据所确认的债务,应由新野建安公司承担。大桥符某委、侯大庙村委已代新野建安公司垫付了湖河西街砖厂的砖款x元,该款新野建安公司应予偿付。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大桥符某委、侯大庙村委持有结算条据,且工资数额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的纠纷也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新野建安公司应偿付该款。关于二村委请求新野建安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故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新野建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款x.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新野建安公司承担。

新野建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二村委诉请,案由确定有误。村委仅诉请沙石料款,未诉请农民工工资及转让债权一事,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二、原审漏列当事人,应追加李某威、张××参加诉讼,李某威、张××与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所欠款项应由李某威、张××偿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债权转让无效,施工中所用湖河西街砖厂x元的砖与二村委无关,村委无权起诉,不排除李某威、张××与村委恶意串通的嫌疑。涉及农民工工资一事,大桥符某村X名农民工本人已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现正在执行,村委仅依据证明起诉,是否存在重复诉请,原审未查清。

四、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当。

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辩称:一、我方所主张的沙石款、农民工劳务费等债权是基于移民迁安工程发生的,均为有效债权,原审判决正确。

二、李某威、张××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述二人均是受新野建安公司的委托负责工程建设,有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新野建安公司与李某威、张××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与我方无关,应另行解决。

三、为早日安排移民在我镇入住,湖河西街砖厂的砖款村委已代付,上述事实有收条及该砖厂法定代表人闫瑞锋到庭证实,该砖款新野建安公司应予偿付。

四、所有债权均有条据予以佐证,应驳回新野建安公司的上诉。

新野建安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第一组证据:(1)公司申请曾××作证(2)公司申请该公司职工李×作证。(3)内部承包协议三份。(4)唐河移民指挥部文件。(5)询问笔录6份(复印件)。(6)报告两份。以证实李某威、张××与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关系或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新野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第二组:(1)对施工人员高道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唐河法院(2010)唐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新野建安公司以此证实,在与唐河金晖水泥公司一案中张××未参加庭审,却对供货方唐河金晖水泥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持异议,此行为表明张××与各债权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

三、第三组:(1)会计李某广的用款情况说明一份。(2)唐河县仲裁书一份、唐河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以此证实款项未经清算核对;村委提交的证明出具在前,农民工本人起诉在后,不能确认本案所诉农民工工资x元是否包含在法院判决支付的x.5元农民工工资之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二审提交下列证据:

一、第一组:新野建安公司两份授权委托书、张××书面证言一份。二、第二组:湖河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三、第三组:5份收据(新野建安公司接收湖阳镇政府转款收据)。

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对新野建安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1)、(2)两位证人未经法庭许可参与庭审,不同意其作证。(3)内部协议不属新证据,且与我方无关,新野建安公司应承担责任。(4)对指挥部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新野建安公司的主张。(5)对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且当事人陈述也不能否认新野建安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6)第6份证据未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来源,不属证据范畴,不予质证。第二组:是其他公司与新野建安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第三组:不能证实其证明观点。(2)与本案无关。

新野建安公司对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对①、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③证人未到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组:对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第三组:新野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均转给了张××。

合议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新野建安公司所举证据认证,第一组证据与新野建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符,新野建安公司向李某威、张××出具有授权委托书,明确上述二人代表公司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及款项结算,应以新野建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准。第二组证据是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其他公司与新野建安公司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新野建安公司关于村委恶意串通的观点。第三组:①为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并不能据此认定新野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②唐河法院的民事判决可证实大桥符某村X名农民工针对新野建安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诉至法院,法院已判令新野建安公司应支付164名农民工210万元工资。二、对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①②为新野建安公司授权委托书,新野建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③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对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第二组为河西街居委会的证明,可证实湖河西街砖厂性质及负责人名称,该证明应予采信。第三组为湖阳镇政府转款的相关凭据,可反映拨付款项的情况。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为安置库区移民入住湖阳镇X村,唐河县X镇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与新野建安公司签订了移民新村施工合同,约定由新野建安公司建设x.81平方米的安居房,工程总价款为x.45元。新野建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12月12日与张××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为:“合同甲方为新野建安公司,乙方为项目经理张××,工程名称为移民新村建设工程,工程包工包料,造价按主合同价款,新野建安公司为张××提供必要的手续,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关系。新野建安公司委派杨合生为该工程技术资料员,合同并约定新野建安公司负责工程有关合同、预算、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文书。在施工中需经新野建安公司对工程隐检部位检查合格后,再通知职能部门验收。财务管理方面,应将工程款划入新野建安公司指定帐户,按总造价2%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如发生经济纠纷与新野建安公司无关。”张××、李某威在乙方一栏中签字,新野建安公司在甲方一栏签字盖章。

2、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新野建安公司又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5月26日向张××、张震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张震作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移民新村工程建设及转帐、结算等事宜。在工程施工中新野建安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以张××、张震私自离开施工工地为由,撤销对上述二人的授权委托,另行委托李某威以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及办理结算。

3、在移民新村工程施工中,张××、李某威以新野建安公司名义与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签订沙石供应协议,约定由二村委负责工程施工所需全部沙石等建筑材料。在供料过程中,张××、李某威依据所供沙石、砖料等情况向村委出具了8份收条。

4、大桥符某、侯大庙村X村民参与土建施工,2010年元月15日张××、李某威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使用二村农民工工时及应付工资情况。现二村委以此证明作为依据,要求新野建安公司向村委偿付x元农民工工资。二审中新野建安公司提交了唐劳仲案字(2010)X号件裁决书及(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显示2010年11月大桥符某村X名农民工已诉请新野建安公司归还农民工工资x.5元,法院判决支持了诉请。

本院认为,新野建安公司与湖阳镇政府签订移民新村建设施工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在具体施工中新野建安公司向张××、李某威、张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上述人员负责施工及工程结算,故张××、李某威与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签订的沙石供应协议和履行该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新野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新野建安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所拖欠的款项新野建安公司应予偿付。新野建安公司与张××、李某威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只供其内部结算使用,对外不具有效力。故新野建安公司请求追加张××、李某威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在施工中新野建安公司使用了湖河西街砖厂的砖料,侯大庙村委、大桥符某委已向砖厂垫付了上述砖款(x元),上述情况有砖厂的负责人闫瑞锋及砖票收据予以佐证,故二村委的诉请符某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大桥符某村X名农民工已于2010年11月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处理。现村委提交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使用二村农民工情况证明,要求新建安公司向村委支付该款,因该证明仅属证明性质,上述x元是否包含在农民工本人的诉请范围之内,二村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农民工并未委托二村委代为主张权利,故二村委要求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村委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由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该x元应从x.5元应付款中扣除,新野建安公司应支付二村委款总计为x.5元。综上,新野建安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支付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农民工工资部分的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唐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改判为:河南省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唐河县X镇大桥符某民委员会款x.5元。

二审诉讼费x元,由河南省新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晓刚

审判员郭晓璞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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