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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王某某与宋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某与王某某系老乡、熟人关系,2009年9月13日以史洪帅为借款人,王某某为担保人,向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史洪帅,2009年9月13日,担保人王某某。”借款付出后,借款人史洪帅外出,现下落不明,宋某某持借款条向担保人王某某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王某某对借款条及作为担保人一事并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不实,借款人史洪帅已归还了借款2000元,担保期限当时口头约定为一个月,现已超期。因王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应予以采纳。王某某辩称该借款是史洪帅为赌博所借,依法不应保护。因王某某仅提供两位证人的证言,并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证人证言属可变证据,其证据效力低于书证效力,且宋某某对王某某的辩称理由及证言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借款时各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债权人宋某某向保证人王某某主张权利,保证人王某某应对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宋某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史洪帅向宋某某借款是为了用于赌博,所欠款项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宋某某本人应到庭,便于查清案件事实。

宋某某辩称:王某某上诉称借款为赌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及担保行为有效,应驳回其上诉。一审时宋某某提供的两个证人根本不认识史红帅,也不认识我,上述二人为宋某某的朋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史洪帅向宋某某借款2万元,王某某自愿为史洪帅提供担保,各方借款、担保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王某某对借款条及借条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借款项被用于赌博,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担保亦为无效。因王某某仅提供两名证人的证言,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属可变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书面证据的效力,且宋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中宋某某已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委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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