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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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民一初字第6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略)公安局退休干部,住(略),系杨某岳父。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某,男,该公司客服经理,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鲁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杨某驾驶湘x小客车沿S304线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略)X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驶出路外,车辆冲入原告徐某摆设在道路外面医院场坪边的活动房屋内,致原告受伤、活动房屋内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常德公司系肇事车保险人;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等合计x.13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情况;

2、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X组、收费清单X组及收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3、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劳动力误某及护某依赖等情况;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执业资格及从业类型;

5、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6、现场照片17张、财产损失明细表1份、湖南德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评估费支出情况;

7、申请证人黎晓彬、丁某、徐某品、张绪泉及徐某林等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被损坏的财物品种、数量及毁损情况;

8、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湘x小客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搭建的用于个体经营的活动房屋系违章建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湖南德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财产损失清单与客观实际不符;湘x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先行赔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折抵财损予以扣减。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略)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及撤除通知书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用于个体经营的活动房屋系违章建筑。

被告华安保险常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8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5中汽油票不认可,但认可交通费500元。被告杨某质证表示原告搭建的活动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部分责任,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客观;证据5与其无关;证据6、7的依据不足,不真实。对被告杨某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质证表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华安保险常德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杨某提交的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6、7,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虽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双方认可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2月27日14时5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x小客车沿S304线自西往东((略)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略)X村路段(即(略)第二人民医院前)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在避让其他车辆时驶出路外,与原告徐某摆设在道路外医院场坪边用于个体经营的活动房屋相撞,车辆冲入活动房屋内,致原告受伤,活动房屋内摆设、储存用于销售的货物损坏。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于2011年3月8日对该事故作出如下认定: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

原告徐某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965.13元。2011年6月23日行伤情鉴定,结论为:1、脑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交通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按10周计算,劳动力误某日可延至15周,医疗陪护1人、时间3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期药费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

被告杨某所驾湘x小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先行赔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

对原告徐某的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湖南德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8日作出如下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1年9月25日其资产评估值为x元,其中活动房屋、货柜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某与被告华安保险常德公司达成了由被告华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误某等x元,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的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杨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为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杨某对其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关于原告徐某在事故中应负部分责任,其财产损失依据不足的辩解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保险常德公司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及被告杨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抵减被告杨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x元(x元+评估费1000元-2000元-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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