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乙,男,陕西省丹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某某学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农民。2010年X月X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以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经济损失x.9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24元,误工费1066.67元,营养费24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某1280元,鉴定费11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庭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要求以2011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中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在西安市X区鱼化寨寺门巷X号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后二人又厮扯在一起,被告人胡某持刀刺伤被害人杨某乙腹部,致其肠管外露,小肠部分坏死。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人胡某当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所受经济损失为x.91元(依照2010年赔偿标准计算),其中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24元,误工费1066.67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某1280元,鉴定费1100元。
上述伤害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某、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书证;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人孙某、董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供述;法医学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对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乙要求赔偿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票证,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赔偿营养费、护某、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x.91元。
三、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卞立刚
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