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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颖依法未出庭。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袁某从郴州市一外号叫“骨头”的男子手上花6400元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若干,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还分二次将毒品冰毒和麻古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和唐某某。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袁某在资兴市农机公司院内,将一小包冰毒(约0.2克)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因唐某某嫌毒品量少了些,只付了毒资100元给袁某。

2、2011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三都镇“苗苗幼儿园”附近吸毒人员李某的出租房内,卖给李某和唐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2克)和四分之一粒麻古,由唐某某支付了毒资100元,另100元毒资由李某下次再付。

2011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资兴市X区汽车站附近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一包(净重3.498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麻古6粒(净重0.563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收据和情况说明;刑事科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湖南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8、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进行贩某,数量达4.46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某美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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