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店分公司。
负责人:党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源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景源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收购王某苹果,2008年9月15日、2009年9月11日、同年12月8日分别欠王某苹果补贴款1899.20元、6278.55元、102743.52元,计110921.27元。2009年12月18日,该公司对王某2007年以后的苹果款进行结算,并把王某售苹果原始票据收回,按月息1分5厘结算后,欠王某28万元苹果款,后还了5万元,于2011年4月28日给王某开具收据23万元苹果款。经王某多次催要,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至今未付,王某要求偿付余款及利息。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欠王某苹果款23万元及补贴款(利息)110921.27元,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对该债务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但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其上级景源果业公司承担。景源果业公司称2009年12月18日结算以后没有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王某苹果款23万元,补贴款110921.27元,计340921.27元。2009年12月19日后以23万元本金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景源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补贴款项的总额为110921.27元,对此无异议,所谓的补贴款实质是苹果款的利息,当时约定是:先支付苹果款本金后再支付补贴款。一审中王某并没有主张23万元的利息,判决支付利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补贴款和23万元的利息的内容。
王某答辩称:景源果业公司欠我苹果补贴款110921.27元,欠2007年果款23万元,我向法庭提供收据,该公司实际是故意拖延时间,不想支付果款及利息。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苹果补贴款110921.27元,本案,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为证。关于王某苹果款23万元,本案,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上诉称先支付苹果款本金后再支付补贴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利息一事,2011年6月21日,王某在提起诉讼时,有明确请求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景源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