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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店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店分公司。

负责人:党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源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景源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收购王某苹果,2008年9月15日、2009年9月11日、同年12月8日分别欠王某苹果补贴款1899.20元、6278.55元、102743.52元,计110921.27元。2009年12月18日,该公司对王某2007年以后的苹果款进行结算,并把王某售苹果原始票据收回,按月息1分5厘结算后,欠王某28万元苹果款,后还了5万元,于2011年4月28日给王某开具收据23万元苹果款。经王某多次催要,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至今未付,王某要求偿付余款及利息。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欠王某苹果款23万元及补贴款(利息)110921.27元,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对该债务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但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其上级景源果业公司承担。景源果业公司称2009年12月18日结算以后没有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王某苹果款23万元,补贴款110921.27元,计340921.27元。2009年12月19日后以23万元本金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景源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补贴款项的总额为110921.27元,对此无异议,所谓的补贴款实质是苹果款的利息,当时约定是:先支付苹果款本金后再支付补贴款。一审中王某并没有主张23万元的利息,判决支付利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补贴款和23万元的利息的内容。

王某答辩称:景源果业公司欠我苹果补贴款110921.27元,欠2007年果款23万元,我向法庭提供收据,该公司实际是故意拖延时间,不想支付果款及利息。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苹果补贴款110921.27元,本案,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为证。关于王某苹果款23万元,本案,景源果业公司阳店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上诉称先支付苹果款本金后再支付补贴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利息一事,2011年6月21日,王某在提起诉讼时,有明确请求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景源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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