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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更为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还撬门掰锁,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应给我5万元接我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别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婚前承诺的建房等没有兑现,双方不久便产生矛盾。并由被告在2009年7月18日写下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结婚未拿出钱来。随后在8月又写下欠条一份,注明:“欠到王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不久双方又签写一份离婚协议书,在2010年3月1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王某某为协议离婚由沙河铺乡桥东社区居委会和沙河铺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并进行了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陈某某陈某婚后给原告王某某5万元现金,原告不予认可,且与被告在2009年7月18日书写的证明相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说明再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被告庭审中陈某婚后给原告5万元现金,与被告自己书写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可待被告提供证据后,双方再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处理,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元银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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