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袁某,男,驾驶员。
被告杨某,女,农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f,男,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被告杨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永诚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温光忠、被告袁某、杨某、被告福建永诚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68元、护理费53元/天×67天=3551元、误工费150×53元=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7天=1005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573元,合计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5元,被告已支付x元折抵后,应再赔偿x.5元。
被告袁某辩称,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已垫付给原告x元,保险公司也垫给原告x元。
被告杨某辩称,车主是我,我和袁某是夫妻关系,车子共同拥有。
被告福建永诚财保公司辩称,1、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x元;2、原告诉求部分项目不合理,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没有相关票据,精神损害赔偿偏高,我司同意赔5000元,误工应提供工作和收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7时25分许,被告袁某驾驶与被告杨某共有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自仙游往永春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73KM+450M-492M处,超速行驶,遇相向由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二车避让不及,致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杆左侧与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体右侧在路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9年12月8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x.68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面部及左下肢软组织裂伤,3、左膝半月板及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股骨髁、胫骨外髁、髌骨骨挫伤,5、L1、L3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前避免左下肢负重,如有骨不连需二次手术,一年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
2010年4月1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某某脊柱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林某某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福建永诚财保公司,保险单号码:x,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袁某已垫付x元,被告福建永诚财保公司已垫付x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50天。被告提出误工应提供工作和收入证明,原告未提供,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计150天,故应认定原告的误工为150天。
二、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方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同意按5000元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的后果,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的诉求偏高,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三、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方认为交通费偏高且未提供票据。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基本合理,应予认定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573元,并提供寿建车行的送货单为据。被告方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未经鉴定,也未提供正式维修发票,不应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是修车票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五、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用65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600元,鉴定所门诊收据50元。被告福建永诚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一张600元,是原告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50元,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故应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68元;2、护理费35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4、误工费150天×53=7950元;5、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30%+2%)=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营养费4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6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68元。由于闽x号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福建永诚财保公司故被告福建永诚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x.68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55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但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和伤残赔偿额x元,应由被告福建永诚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和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袁某承担50%。则被告福建永诚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被告福建永诚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予折抵后,被告福建永诚财保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袁某应承担赔偿额为(x.68-x)×50%=x.34元,被告袁某已支付原告x元,予以折抵后应再支付给原告6466.34元,因肇事车辆系被告袁某和被告杨某夫妻共有财产,故被告袁某的赔偿额应由被告袁某和被告杨某共同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六万六千七百五十三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某和被告杨某应再共同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三角四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源
审判员林某添
审判员柯天祥
二O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