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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蔡建民(已判刑)在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杨某的“高仕”牌金蝴蝶三代电动车盗走。杨某的亲属禹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即追赶,后发现蔡建民骑着失窃的电动车,禹某上前拉住蔡建民,梁某随即逃跑,后蔡建民实施暴力反抗并持水果刀将禹宗超的脖子划伤。经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该车现已追回退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蔡建民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证言、赃物价格评估结论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及时被追回退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犯罪后自首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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