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1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随我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11月离家出走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1年1月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孩子小,我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仍未与我联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1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于2009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逾二年,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已无和某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王某某的抚养,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不能抚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李某对儿子享有探望权,原告王某负有协助义务。现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故对儿子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对儿子王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王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