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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诉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餐具清洗合约一份,合约规定被告每月支付某告清洗服务费人民币6,300元,于受领原告服务后三十天内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自2007年3月开始为被告提供餐具清洗及餐厅保洁服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08年8月至11月的清洗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5,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某告服务费用2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餐具清洗合约1份,证明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餐的友达光电F3厂进行餐具清洗,约定每月支付某洗费6,3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但还可以续约(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期满之后的,双方无异议的合约自然延续一年);

2、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明确截止2008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的清洗费用25,000元,并且承诺于2009年1月15日偿还,至期被告没有履行。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清洗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数额支付某告服务报酬。现被告已经出具还款计划书对服务报酬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5,000元。

如果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某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忠辉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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