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居民。
被告黄某乙,男,居民。
被告陈某某,女,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10月20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借款25万,约定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黄某乙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和31日代被告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偿还借款x.11元。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11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7.72%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10月20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借款25万,约定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因被告黄某乙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和31日先后二次代被告黄某乙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偿还借款本息6750元和3285.11元,计x.11元。被告黄某乙没有将原告代为偿还的x.11元偿还给原告,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活期转账凭证、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个人贷款欠息收息通知书、兴业银行兴业卡最近十笔明细单、公证书、结婚证为据,且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借款之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某某两次代被告黄某乙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x.11元属实,被告黄某乙应承担还款付息之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陈某某应与被告黄某乙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百分之七点七二的利率计算利息偏高,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本金x.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x.11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3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2元由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