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系原告舅舅,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光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该公司驾驶员(被告张某某共同委托)。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保险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光山客运公司、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x号大型客车沿G312黎集街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大道路口下坡时,由于路面积雪,张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以车辆投有保险为由相互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张某某、光山客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的评估与原告的鉴定结论相差较大,且事故发生时另有两辆汽车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两辆汽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施救费票据及鉴定结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光山客运公司的豫S-x号大型客车沿G312线黎集街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大道路口下坡时,由于路面积雪,张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去控制后将原告沈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钟克友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戚得根驾驶的皖x号轿车撞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某的摩托车按交警队安排被拉往驰达停车厂,花去施救费500元,信阳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情况确认为405元,原告方不认可,加之豫S-x车方认为车辆投有保险对调解不积极配合,导致该起事故未能在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结案。原告车辆在诉前由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鉴字[2010]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建设125-14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仟零肆拾伍元整,同时花去鉴定评估费300元,原告另外要求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00元。庭审中,信阳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票据为驰达停车场出具且是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不予认定。同时认为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合法律规定。被告并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两辆汽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原告方认为另两辆汽车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且另两辆汽车是否投有交强险尚不知道。故仅起诉豫S-x号客车要求赔偿,而未起诉另两辆汽车的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
另查明,豫S-x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为光山县客运公司,该车于2010年1月8日向信阳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单号为豫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单单号为豫x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9日24时止。驾驶中张某某拥有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发的证号为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D型。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案中,原告沈某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该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045元系专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系被告方自身所作出的,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500元结合固始县目前的交通事故施救实际情况,加之发生本交通事故时正值路面积雪较多,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支付的鉴定评估费3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方要求交通费,该费用发生属实,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规定财产损失的项目,本院根据客观事实及事故发生时的时间段、季节、交通状况等酌定为200元,应计入财产损失限额之内,这样原告沈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45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045元。原告起诉时未将另两辆汽车的车主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列入起诉当事人,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不应超过限额,且交强险应全国统一结算盈亏。因此,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虽是在雇佣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负全责,有重大过错,因此张某某应与光山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45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45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鉴定费3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