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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XX,孙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XX年9月1日出生,汉族,嵩县人,洛阳XX电子通信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魏XX、赵X,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男,19XX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南召县人,豫CTX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车主,住南召县X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XX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南召县人,农民,住南召县X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理人:杨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索XX、孙XX,被上诉人郑XX、魏李XX及郑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9是20分,李XX驾驶豫CTXX号轿车沿本市X区X路X号院前由东向西行驶时,遇郑XX怀抱沈XX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相撞,致使轿车前左部与郑XX及沈XX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郑XX、沈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2日,李XX向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缴纳事故保证金x元。同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XX及沈XX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郑XX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4月13日止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622.90元。2010年4月4日至5月21日,郑XX先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数字化摄影费350元,CT平扫费220元,药费40元;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50元;在洛阳正骨医院花费门诊药费153.30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数字化摄影费70元,以上款计883.30元。2010年4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给郑XX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均载明:郑XX患左锁骨骨折、头皮下雪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郑XX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某员为2人(郑XX之母高XX、之夫沈XX),共同陪护10天。郑XX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0元。郑XX出院后因左锁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在其休息4个月期间内由其母高XX、其夫沈XX共同护某。郑XX之母高XX自2010年4月4日始之2010年8月4日止在陪护某XX期间其工资被扣发6000元;其夫沈XX自2010年4月4日始至6月4日止在陪护某XX期间其的工作被扣发3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郑XX曾多次向李XX讨要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款,无果。为此,郑XX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保险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CTX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发动机号码XX、识别代码(车架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36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2010年4与20日,魏X与张XX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原车主张XX将其的豫CTX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于2010年4月3日以x元转让给新车主魏X,即日起此车转让前一切事故、债某、债某等经济纠纷由原车主张XX负责,车辆转让后由新车主魏X负责,若发生纠纷,新、老车主双方自行解决,畅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只负责协助处理。该《转让协议》上又载明:2010年4月3日以后的交通违章及交通事故由新车主魏X负责,与畅通公司无关。2010年4月20日,魏X与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魏X依约将其自购的豫CTX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挂靠在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魏X系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豫CTX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李XX系魏X的雇佣司机。再查明,2010年7月25日、28日,洛阳XX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载明:郑XX月工资为18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8月4日止请假期间被扣发工资7200元。高XX(又名高X)月工资为1500元,因家属住院需要陪护,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8月4日止请假期间被扣发工资6000元。2010年6月7日,洛阳建中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沈XX月工资为2000元,因家属住院需要陪护,自2010年4月4日始至2010年6月4日止请假期间被扣发工资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XX驾驶豫CTX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在丽春路X号院前沿丽春路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郑XX怀抱沈XX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郑XX及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XX及沈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责任内承担责任,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划分比例,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原告郑XX在该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保险人被告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畅通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豫CT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理应由肇事车豫CTX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魏X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畅通公司系被告魏X所有的豫CTX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车辆的管理者和受益者,故依法应对上述被告魏X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郑XX要求被告魏X、人财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医疗费3506.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7200元、护某9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给原告郑XX。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制的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再有机动车一方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其余部分,由被告魏X直接赔付给原告郑XX。原告郑XX要求被告魏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郑XX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等级之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魏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郑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XX要求被告李XX、畅通公司共同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某等款计x.20元之诉讼请求,因其上述损失费用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可得到全额赔偿,故被告魏X、李XX、畅通公司无需再向原告郑XX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郑XX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X号第八条、第十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郑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506.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7200元、护某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款计x.20元;二、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之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550元,有原告郑XX负担50元,由被告魏X负担500元(原告郑XX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魏X支付给原告郑x元)。

判决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判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2、护某、误工费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根据司法实践,原告未构成伤残,依法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尽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文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答辩人的误工时间有河科大已付于昂出院证证明,答辩人及护某人员的工资标准有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误工费及护某有明确依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金、残疾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负责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郑XX的意见,一切按照国家爱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机动车参加了保险活动,应由保险公司付出的由他付出。

被上诉人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郑XX所在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证明2010年该公司没有登记备案,因此郑XX的误工损失是根本不存在的。

被上诉人郑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这个公司没有经过年检,上面登记的是在业。企业没有年检登记并不丧失经营资格,只是应承担行政责任。若雇佣工人,仍应支付工人报酬,并不能直接证明郑XX没有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郑XX、魏X、李XX、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4日郑XX怀抱沈XX步行由南向北与李XX驾驶的豫CTXX号出租车相撞。4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次事故造成郑XX各项损失x.2元。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郑XX医疗费用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部分,但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交郑XX医疗费用超出保险范围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出郑XX护某、误工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本位认为,误工费因根据郑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郑XX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本案原审审理中,郑XX已提供误工费、护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成立,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郑XX受伤虽未构成残疾,但是受伤事实存在,原审法院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刘钊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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