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陈某甲,男,个人情况略。
被告人陈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17日的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趁天下大雨,来到早已看好的石泉县X镇X组任某兵家,将其拴在门前大树上的两头耕牛偷走,天亮之后陈某甲将盗得的两头耕牛卖给池河镇X村民牛贩子周某某,卖得人民币3500元。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整。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石泉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任某兵两头耕牛(水牛)卖给牛贩子周某某(周某付款)。后周某某又以5000元人民币卖给他人。案发后石泉县公安局从周某某手中追缴赃款5000元发还失主任某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任某兵的报案、陈某笔录,证人任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谭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自首笔录,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表,陈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石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失主任某兵出具的5000元赃款领条以及石泉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出具的陈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两头耕牛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000元,除从周某某处追缴5000元发还失主外,下余1000元应予追缴。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给失主任某兵耕牛差价款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安友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