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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找人干建筑工程,2008年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工人工钱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始终未能兑现。2008年6月1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借原告工程款为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还款诚意。但时近两年,经十次催要,该款至今未归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整。

被告孙某某反诉并辩称,现被告不欠原告7000元钱。2008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位于卫辉市比干庙新区的建筑工程,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其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多次联系,协商无果。开发商将原告承包的房顶漏水问题修复,并扣除了被告人的工程款x元,无奈,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垫付的工程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8年6月17日,孙某某名下证明1份(为复印件)。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1、张××、王××证明1份;2、吴××证明1份;3、王××证明1份;4、刘××证明1份;5、嵇××证明1份;6、王××证明1份;7、刘某某名下证明4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被告申请,张××出庭作证证言1份。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比干庙新区建设部分民居工程,从2008年6月5日起到2009年1月18日,原告分四次收到孙某某工人工资款、工程款x元。原告为索要报酬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对往来款项并未兑帐,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无法查明,故原告所诉、被告反诉,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某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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