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某枝与被告张伯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8日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经伟,现在家待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盈。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包某枝遂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伯明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慈利县X乡X街道(原供销社)X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2个门面),另有高组合一套、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幸福雨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美的挂机空调一台,其它无争议,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包某枝与被告张伯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经伟由被告张伯明抚养,由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婚生女张盈由原告包某枝抚养,由被告张伯明承担小孩抚费,其自愿定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张盈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18岁时止),但小孩仍属父母双方之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慈利县X乡X街道(原供销社)X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2个门面)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位于西头的门面一个(含上面二层)由原告包某枝所有,位于东头的门面一个(含上面二层)由被告张伯明所有;高组合一套、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幸福雨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包某枝所有,美的挂机空调一台归被告张伯明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枝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瑾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