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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力木艾尼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力木艾尼,又名阿某木阿卜杜艾尼。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艾尼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木艾尼、维吾尔语翻译古丽夏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阿力木艾尼在本市X路X号附近,趁季某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索尼爱立信牌x型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阿力木艾尼推打实施抓捕的民警,将民警顾某某的左手臂咬伤。后民警将被告人阿力木艾尼制服并连同其所窃的手机一并带至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民警顾某某被咬伤致左前臂皮肤破损等,构成轻微伤。

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告人阿力木艾尼窃得的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季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力木艾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振祥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窃手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艾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应按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阿力木艾尼予以惩处。因被告人阿力木艾尼抢劫未遂,且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阿力木艾尼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力木艾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施玉芳

代理审判员戎月华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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